國能發資質[2019]22號
各司、各派出能源監管機構、各直屬事業單位、有關能源企業,有關行業協會:
為進一步推進能源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健全市場主體權益保護機制,引導失信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能源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實施意見(2016-2020年)》和《能源行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等規定,我局制定了《能源行業市場主體信用修復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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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能源局
2019年3月27日
能源行業市場主體信用修復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引導能源行業失信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形成良好的行業誠信氛圍,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能源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實施意見(2016—2020年)》和《能源行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能源行業信用信息平臺歸集并經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監管機構依法認定的能源行業市場主體不良信息(簡稱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復。
能源行業信用信息平臺上由其他信源單位歸集的對市場主體有負面影響的信息的信用修復,由信源單位確認后,及時予以更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修復,是指能源行業市場主體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且消除不良影響后,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監管機構(以下簡稱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提出修復申請,并經審核確認后,通過能源行業信用信息平臺對其失信信息進行相應調整的過程。調整后,該失信信息不再公開披露或作為失信懲戒的依據。
根據《能源行業市場主體信用行為清單(2018版)》,失信信息分為輕微失信信息、較重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
第四條 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按照“誰認定、誰修復”的原則開展信用修復的受理、確認等工作。能源行業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能源局電力業務資質管理中心)負責信用修復的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能源行業信用信息平臺運行單位(以下簡稱運行單位)負責根據信用修復確認結果,停止失信信息的公開披露,同時不再將失信信息作為失信懲戒的依據。
第二章 信用修復條件
第五條 能源行業市場主體申請信用修復,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失信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裁決等行政決定明確的責任和義務履行完畢,并經作出行政決定的單位確認;
(二)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諾。
除規定不予修復之外,符合上述條件,屬于輕微失信的,自失信信息認定之日即可提出申請并予以修復;屬于較重失信的,自失信信息認定之日起滿6個月后可提出申請并予以修復;屬于嚴重失信的,自失信信息認定之日起滿1年后可提出申請并予以修復。
失信信息認定之日,是指失信信息認定單位出具的監管意見書、監管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行政文書的出具日期。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復,直至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
(一)信用修復后1年內產生新的較重或嚴重失信信息;
(二)因謊報瞞報事故、提供虛假材料辦理相關行政許可事項、惡意違反市場交易規則等違法違規行為,被列為嚴重失信的;
(三)無故不糾正相關失信行為,經督促后仍不履行相關義務的;
(四)依法依規不能予以信用修復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修復程序
第七條 能源行業市場主體申請信用修復,應通過“信用能源”網站填寫《信用修復申請表》和《信用承諾書》,并下載打印、加蓋公章后掃描上傳。運行單位應即時將申請材料分發至失信信息認定單位。
第八條 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收到申請材料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事項不屬于受理范圍的,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告知理由;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材料完整的應當及時受理。
第九條 申請材料受理后,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應當審查申請修復的失信信息是否符合信用修復條件,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復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信用修復意見通知書》。
第十條 對確認信用修復的失信信息,運行單位應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已信用修復”的標注,不再作為失信懲戒依據,同時將信用修復信息納入市場主體信用檔案。對于在“信用能源”網站公示的,應撤銷公示。
第十一條 對于列入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其失信信息完成信用修復后,同步退出名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應履行信用修復告知義務,在認定失信信息的同時,及時將信用修復的相關規定告知能源行業市場主體。
第十三條 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應嚴格審核信用修復申請,對在申請過程中未真實反映情況、弄虛作假,造成信用修復失當的,應將其作為嚴重失信信息記入市場主體信用檔案。
第十四條 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對信用修復的全過程進行監督管理,對于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市場主體不予信用修復或不按程序和時限辦理信用修復的,應予以糾正;涉嫌違法違紀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能源行業市場主體對不予信用修復決定存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失信信息認定單位和運行單位應加強信用修復資料管理,將信用修復申請材料、信用修復意見通知書等資料存檔備查,資料保存期為5年。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